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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如何追捕潜逃的被调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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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如何追捕潜逃的被调查人?
监察机关如何运用 “第一种形态”抓早抓小?

近日,上街区纪委监委收到某局一般干部王某的问题线索,该问题线索较轻微,但其中涉及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那么此类问题线索应当如何处置?

答: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从党的历史和从严治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监察工作要在运用第一种形态上多下功夫,抓常、抓细、抓长,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使监督工作有锋芒和针对性,真正严肃起来。

谈话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置问题线索时经常运用的一种措施。《监察法》公布实施,让谈话成为一种法律手段,同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相匹配。

对于王某的问题线索,该区纪委监委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王某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但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谈话的对象和要件。谈话的对象是监察对象,要件是其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有相关问题线索反映,或者有职务违法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做好监察工作,必须与党内监督同样注重第一种形态的运用。监察机关要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必须从小处抓起、从日常抓起,对有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一定要尽早依法进行谈话或者要求其说明情况,避免其滑向职务违法犯罪的深渊。这既是监察机关履行好监察专责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对党的事业负责,是对监察对象的爱护。

二是谈话的主体和方式。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要按程序报批。谈话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的,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委托有关机关、人员”,是指委托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谈话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置:(1)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的,予以了结澄清;(2)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3)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其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监察法》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监察机关如何追捕

潜逃的被调查人?

管城区监委日前在调查一起案件过程中,发现王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留置,但是王某因逃避调查下落不明。为了抓获王某,使案件调查顺利进行,管城区监委决定通缉在逃的王某。那么,管城区监委如何运用通缉措施追捕潜逃的被调查人王某呢?

答:《监察法》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对象需具备三个条件:被通缉的人必须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该被调查人依法应当留置,该被调查人因逃避调查而下落不明。监察机关决定采取通缉措施后,交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进行追捕。通缉范围超出所管辖的地区的,监察机关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并交由相应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公安机关接到监察机关移送的通缉决定的,应当及时发布通缉令,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迅速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监察机关自行查获被通缉对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令。

《监察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本报记者 赵文静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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