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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谋利离职收财受贿论处
“两高”发布反腐新规 定性10种新型受贿行为
中原网  日期: 2007-07-09  来源: 郑州日报  
  据新华社北京7月8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在职时谋利 离职后收财

  一些腐败分子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并不立即收受财物,而是等离职后再收受此前约定的报酬,对这种变“现货”为“期权”的隐蔽行为,《意见》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低买高卖”房车予以获利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的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

  《意见》规定,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意见》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普遍的销售方式,《意见》明确,“根据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

  《意见》明确,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属于受贿行为。

  此类受贿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应以受贿处理。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获取所谓“利润”,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

  《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家人情妇“挂名”领薪酬

  《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意见》明确,“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对于《意见》所规定的对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的处理意见,“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应以受贿论处。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故《意见》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三是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以犯罪处理。

  不出资委托他人理财获益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对于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意见》明确,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两高”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他人虽然将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

  掩饰犯罪而退还上交财物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意见》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从法律上讲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罪处罚。

  以赌博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意见》规定,认定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犯罪时,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根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意见》列举了4种可资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的参考因素。要求在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这4种因素进行判断: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以“借”为名收受房屋汽车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两高”负责人表示,《意见》作出的这一规定与物权法并不相悖。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

  《意见》强调要准确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与真实借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书面协议之外,主要结合以下5因素判断:有无借用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未出资却获取股份红利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

  《意见》同时明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官员授意家人前台收礼

  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对于这种“间接受贿”的隐蔽犯罪,《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特定关系人范围,《意见》明确,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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