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陈亚洲 通讯员 何展)昨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法定代表人状告任职公司案件,由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王先生在诉状中诉称,河南省某公司是被告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资国有股东,2001年4月,王先生被该公司委任为被告公司董事长,任期为三年。因身体原因,王先生未到被告公司实际任职,也未领过工资,该公司的工作事实上一直由总经理赵某负责。
王先生任期届满后,2004年4月,被告公司董事会作出任免通知,免去王先生的董事长职务。但时至今日,总公司仍未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未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被告公司的登记档案中仍记载王先生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为此,王先生常因被告公司的事务被牵扯进去,有时被传唤出庭,有时被司法拘留,甚至被强制垫付执行款,王先生的工作、生活及财产已遭受极其严重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三万余元。
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王先生,原告王先生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先行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