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上海4月4日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一起保险理赔案,认定法医学上鉴定的“猝死”不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对投保人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2004年9月初,原告周女士的丈夫在生前购买了保险,基本保险金2302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两倍的基本保险金。
2007年10月1日,周女士丈夫突然死亡,经警方鉴定确认为猝死,保险公司仅按疾病死亡标准支付了保险金23787.73元,家属不服提起诉讼。周女士称,其丈夫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意外死亡标准支付双倍保险金。
保险公司辩称,《法医学词典》对猝死解释为“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的病变而发生急速的、意外的死亡”,而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意外伤害”必须是外来的;猝死属于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女士丈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丈夫并非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家属要求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