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诉讼之外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简便快捷且由国家强制力执行,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日前,郑州仲裁委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探讨仲裁业务并建立长效联系机制,法院将加大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依法保障和促进仲裁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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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灵芝(郑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郑州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99年12月,经过几年的发展,受案数量和在全国仲裁机构中的位次不断提升。2007年,受案902件,标的额6.99亿元,在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中排名第10位。这些成绩的取得,很大一部分得益于法院的支持。市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中,认真贯彻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努力维护仲裁的公正合法和有效性。
过去郑州仲裁的发展离不开法院的支持,今后要实现新的跨越更离不开法院的鼎立支持。通过这次座谈,双方开诚布公,畅所欲言,增进了解,加强沟通,有利于全面掌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加以改进和解决。通过长效联系机制,为双方的理论研讨和实务交流搭建一个平台,更重要的是通过法院对仲裁实施有力的支持和适度监督,切实保障仲裁的公正和效率,促进法院和仲裁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全面提升仲裁服务品质,认真践行和谐仲裁,为我市社会经济建设共同作出应有的贡献。
谢红星(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郑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法院依法支持仲裁,是构建和谐社会、优化投资环境的需要。仲裁是诉讼之外解决民商事争议和纠纷的重要途径,发展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也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必然选择,更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以其对市场经济突出的适应性以及立法承认支持所赋予的强制效力,在分流法院案件、适应市场主体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仲裁制度的健全完善、仲裁的发展水平,是衡量贸易投资大环境优劣指数的一个重要指标。
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工作机制,是我们目前迫切需要做的工作,还要不断研究法院与仲裁机构合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使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更加规范有序。在充分认识仲裁工作重要性的同时,也要认识到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与监督的必要性,通过团结协作,进一步促进仲裁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陈桂昌(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仲裁与诉讼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独立进行,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由于国家没有赋予仲裁委强制执行权,所以仲裁的权威既要靠公正的裁决来维护,也要靠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力来实现,因此仲裁需要法院的支持与监督。
公正高效地解决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既是仲裁追求的目标,也是法院追求的目标。共同的目标使仲裁和法院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合作与支持是促进仲裁与司法事业共同发展的方向。仲裁委要主动与法院加强联系,争取法院的支持,接受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变事后监督、被动监督为事前指导、主动指导,促进仲裁委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确保仲裁公正。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为经济发展提供优质服务中,要充分发挥诉讼和仲裁的作用与功能,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胡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仲裁以独立性强、当事人拥有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局、程序简捷等优势,受到当事人的认同。近两年,我们受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呈上升趋势,已经占到20%的比例。由于仲裁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仲裁员的个人业务素质普遍较高,名律师、专家学者居多,加之有一部分是退休法官,案件的处理相对公正,法律文书的质量也有保证,相对易于执行,但有些问题也需改进。例如,少数裁决书语言表述规范性不强。
罗新建(郑州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省律师协会会长、一级律师)
仲裁的核心是契约性。中国长期受行政主导的影响,契约文化不发达,凡是有助于提升契约和民主意识的,都要大力支持。仲裁是契约精神的重要体现,应大力支持。司法审查和监督的目的,应当是维护契约性,而不是改变契约性,所以只应审查程序。
仲裁法和民诉法相比,理念上发生了重大进步。删掉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两项实质性审查内容。这进一步说明,司法审查的对象仅是程序。只要程序上公正,实体上是否公正,无需进行司法审查。通过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不同规定的比较,这种只审查程序,以彻底维护契约性的立法意图,就更加明显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然包括当事人应承担的自治风险。
崔海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随着国内和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逐年增多,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日益增多。仲裁具有诉讼所没有的优势,方便快捷和终局性。从经济学上看,任何决策都要放弃一定的机会,即付出机会成本。尽管仲裁的终局性意味着丧失通过诉讼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但是,与可能失去的商机相比,这个机会成本是较低的,取得终局裁决则意味着效益。因此,法院方面要转变观念,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应限于程序监督。
仲裁机构方面,首先要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仲裁制度的一裁终局制决定了当事人没有太多的救济途径。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只有依循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裁决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裁决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同时,还要不断完善仲裁规则,以充分体现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我们严格掌握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标准,也希望仲裁员多做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和调解工作,尽可能让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减少在执行程序上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确保仲裁的权威性。
司久贵(郑州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主任)
仲裁法的颁布,标志着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建立。诉讼和仲裁都是法定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仲裁制度也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优越性,当事人出于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信任,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体现了高度的意思自治。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与监督,应统一到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来,这对仲裁事业的发展意义重大。这种司法监督应该是有限的,因为它面对的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来审查,把握好尺度,否则,将会对仲裁事业的发展造成影响。法院与仲裁机构应统一认识,建立沟通机制,完善各种制度。
周建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长)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切实做到了依法支持仲裁,仲裁机构对于我们的意见和建议也很重视,某些意见很快得到采纳。例如,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但我们发现,仲裁机构只要求仲裁员在底稿上签名,给当事人送达的为打印体,这样虽然统一文书格式,但与仲裁法的精神不符。我们把意见反馈后,仲裁机构及时予以解决。
法院在对待仲裁方面也要及时更新理念,规范办案程序。仲裁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问题就是一例。根据法律规定,涉外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由中级法院办理,国内仲裁案件,不论标的额大小,一律由基层法院办理,在这个问题上是不实行级别管辖的。但一些基层法院对于大标的额的财产保全,以超出审限为由不予办理,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个问题我们非常重视,下一步一定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