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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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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和区(不含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的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牌证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确因特殊情况在临时牌证有效期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动车前后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或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机动车临时号牌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玻璃左上角。

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或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字样,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幼儿园及中小学校应当将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数量、车辆状况、驾驶人情况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路行驶,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牌证。

具备条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可以代为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盗用、冒用、伪造、变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准予上路行驶。其中,对设计时速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加装限速装置或采取其他限速措施后方予登记。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信号,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交通信号设置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或影响道路通行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开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路、站(点)或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路、站(点)或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施工作业时,造成交通中断的;

(二)在交叉路口施工作业的;

(三)在高架路、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城市快速路上施工作业的;

(四)在学校周边施工作业的;

(五)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业的;

(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交通事故隐患标志的路段施工作业的;

(七)在单行道施工作业的;

(八)影响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

(九)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地下设施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完工;

(二)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并在作业区周围按规定设置围挡;

(三)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八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二十条 重大政治、经济活动和大型庆典活动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组织单位或举办单位,应当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车辆数量等事项提前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做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二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石向左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三条 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并持有残疾证。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四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载货汽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一至五人。

乘坐载货汽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货物上或者车厢栏板上。

第二十六条 生产时已装备安全带的机动车在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机动车在高架路和立交桥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限制长途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牵引车、人力三轮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三十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竞逐或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与其他单位联建。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补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指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宅小区、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小区、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设立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单行道、宽度超过六米的人行道、宽度超过十一米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未设置隔离设施的道路、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区域,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应当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施划的停车泊位内。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和区域;

(二)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三)人行道(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四)人行横道和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五)交叉路口、急弯路口、宽度不足四米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停的其他路段和区域。

装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车,并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四十一条 公共电、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经营性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停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发给停放凭证,并履行车辆看管义务(咪表停车除外)。

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多收或少收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管理人员不得向在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外停放的车辆收费。

第四十三条 占用市政公用设施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看管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停放,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城市道路上未施划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且不属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应当即行撤离现场,恢复道路交通,并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一)机动车两方之间发生的不涉及第三方的;

(二)没有人员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任何一方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

(三)机动车能够驾驶行走的;

(四)机动车均在河南省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应当在事故现场相互交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凭证等有关信息,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可以使用摄像、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如实填写《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一式两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当事人双方应当于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持《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共同请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未按规定喷涂核载人数和校车字样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不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和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超速行驶的,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非法从事营运的,处以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六)盗用、冒用、伪造、变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牌证的,收缴牌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竞逐或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八)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禁鸣区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可以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的;

(二)超越批准的路段或时间占用道路施工的;

(三)道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四)道路施工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施工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泊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具备条件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及其行驶证、号牌或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七)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十一)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际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向社会公告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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