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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何时现身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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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何时现身法庭
千呼万唤不出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本报记者 张冯焱

司法鉴定人员在研究业务(资料图片)

核心提示

春节前夕,省司法厅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展开集中整治,两名司法鉴定人因不出庭作证受到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这是我省首次针对司法鉴定人出庭方面进行制裁。此事引起业界的关注。

不出庭作证受处罚

1998年,国务院开始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关,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由此开始。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该《决定》2005年10月1日实施,是我国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规定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限定为侦查工作服务,不得面向社会从事鉴定,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目前,我省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有508家,司法鉴定人3823人,去年开展业务量31000件,基本满足诉讼中的各类鉴定需求。

2008年,我省着力对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执业监管,工作重点由注重执业准入向执业管理转变,由发展数量向质量转变。采取专项执法检查、加大信访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力度,全年共发出16份行政处理决定,涉及6个司法鉴定机构10个司法鉴定人。其中两起司法鉴定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依法作出通知,但这两名司法鉴定人未出庭。接到举报后,省司法厅对这两名司法鉴定人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决定。

这是我省首次对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出的处理。业内人士认为,此举意味着某些基层法院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情况将得到改变,更多的司法鉴定人将走上法庭接受质证。

千呼万唤不出庭

从沸沸扬扬的黄静案件中的五次尸检、六次死亡鉴定,次次不同;到邱兴华案件,五位法学专家上书全国人大,呼吁将司法鉴定启动权交给当事人……司法鉴定制度广受关注,这些也反映出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其中不可回避的一点就是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不负责任。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还没有形成控辩双方各自委托专家进行鉴定、在法庭上进行交叉询问的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常听这样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就别打官司。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对诉讼起着重要乃至决定性作用。  

《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在目前法律规定下,司法鉴定没有终局鉴定,也没有地域限制,当事人可以为一件事不停地鉴定下去。这种情况,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精神、经济负担,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迅速解决,也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尊严。

刘蓉(化名)原来是个身体健康的妇女,几年前,她在一家省级医院做人流手术时导致肾功能衰竭,一家人的生活从此改变。日前,记者见到了刚刚拿到医院赔偿款的刘蓉,躺在病榻上的她勉强挤出一丝笑容说:“两年了,丈夫拉着我5次到北京、上海做司法鉴定,我都快被拖垮了!官司赢了,可我一点也高兴不起来,这是迟到的公正。”她的丈夫李先生说:“如果鉴定人都能够出庭作证,我一定要当场问问为什么每次鉴定结果都不一样,到底哪个专家才是权威。”       

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决定》从证据法的角度作出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司法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尽管《决定》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且不出庭要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没有建立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的具体规定,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常常流于形式。

二七区法院一位法官说,在长期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仅仅宣读鉴定结论的问题一直存在,控辩双方在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的情况下,只能对这一份充满专业技术术语的鉴定结论进行表面上的“质证”和辩论;法官对这种带有结论性的鉴定材料很难作出全面的审查,这实际上是将部分司法裁判权让位于躲在幕后的司法鉴定人。当前,司法鉴定越来越走向社会化和专业化,其鉴定结论越来越需要由法庭审判程序来加以监督和审查。

市检察院技术处处长李杰认为,在很多案件中,法庭的裁判结论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可以说是“千钧系于一发”。司法鉴定人在提供鉴定报告方面,与向法庭提供案件情况的证人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出庭充当“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供鉴定意见并说明鉴定结论的专业依据和科学理由,并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质疑,解答法官的疑问,对于确保裁判结论的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在一篇文章中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证。(1)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2)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4)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不仅如此,法律还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行委任鉴定人的权利。

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处处长邓理告诉记者,完善鉴定人的违法责任追究体系势在必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较为粗疏,仅有《刑法》第120条第3款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对鉴定人过失毁灭鉴定材料、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以及泄露秘密都应建立相应的责任规范,同时,将鉴定人出庭的内容、程序、条件、不出庭的例外情况等进行详细规定,以便于对鉴定人责任的追究,纯洁司法鉴定队伍,促进鉴定公正。

据介绍,目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措施等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今后,凡是因执业过错被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其处罚记录都将位列网上“黑名单”中,向全社会公布。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同时,司法鉴定机构舞弊、违规,也要受到责令整改、停止执业、撤销登记,最终从名册中除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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