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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业失责 要吃官司

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两部司法解释在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框架内,立足审判实践需求,着力于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业主状告物业缺位

法院理当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很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十分详细,而对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的规范很多是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相关行业规范来进行的。司法解释合理扩充了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也是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尽义务的依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就其义务量而言,司法解释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尽义务所做的规定并不会额外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住房空置亦须缴费

违规收费应予退回

欠费纠纷是物业服务纠纷的主要类型。司法解释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业主提出不需要有关物业服务或者因出国等原因没有享受物业服务而拒绝缴费,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说,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业主以前述理由所提的抗辩属于权利滥用,所以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物业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楼住户提出反对

不得进行“住改商”

当前,因房屋“住改商”引发的纠纷较多,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作出规定。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司法解释对物权法作出了解释性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住改商”纠纷的实际情况,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原则上确定为在本栋建筑物之内,该范围基本上有效涵盖了与“住改商”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审判实务中也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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