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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监督和支持全市检察机关更好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如下决议:

一、检察机关是宪法、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全市检察机关要自觉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监督和纠正司法及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市检察机关要突出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进一步创新监督方式,拓宽监督渠道,认真研究全市司法、执法动态,加强与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和业务协调。加强对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重点防止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而不侦和侦而不结的问题;加强对刑事侦查的监督,重点防止和纠正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问题;加强对量刑的监督,重点防止和纠正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重点防止和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所)外执行的问题;加强对监管工作的监督,重点防止和纠正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和“牢头”、“狱霸”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重点加大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监督。坚决查处隐藏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赃枉法、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

三、全市检察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探索完善法律监督工作的长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增强监督实效。监督侦查机关制定和落实故意杀人等重特大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重点完善落实与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案件定期反馈制度;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的派员参加讨论制度和指定管辖案件移送受理制度;健全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等。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侦查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员或者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四、全市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依法以纠正违法通知书和书面检察建议形式提出的法律监督事项,应当认真办理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对无正当理由而不及时办理和回复办理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相关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全市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对本地司法、执法情况的评价机制,定期对本地司法、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汇报。

五、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与检察机关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落实相关的措施和责任,避免徇私舞弊或以罚代刑。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共同建立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保障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线索;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要对案件的进展做好跟踪监督工作;行政监察机关对财产申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六、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要进一步建立符合法律监督工作实际的教育培训机制,加强对检察干警的专业和素质培训,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强化法律监督效果。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分工,依法配合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并自觉接受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制约。深化检务公开,加强检务督察,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加大和落实对渎职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司法。

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内部法律监督绩效考评机制,加大考评力度,增强全市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责任感。

七、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情况适时进行检查。必要时,也可采取询问、质询和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依法纠正处理。

全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决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实施办法,并将落实情况适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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