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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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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办法

(1989年12月20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12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4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主动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制定的工作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工作批复;

(四)办理案件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遵纪守法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组织进行执法检查和评议;

(四)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五)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会议;

(六)听取对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七)询问和质询;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

(九)听取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执法情况综合评价的报告;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

(一)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进行准备;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报告的书面材料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报告的事项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由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五)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也可以提出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并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列席会议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答复询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职务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五)其他认为需要提出质询案的情形。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到会作出口头答复,需作出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超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对质询的问题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

(一)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的时间、内容、范围和组织形式由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决定;

(二)被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的机关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回答问题,听取意见;

(三)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认真办理,办理结果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组织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工作的情况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提出的对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并对市人大常委会负责;

(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五)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派人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会议和组织的重大活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按要求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和单位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和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意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般案件,通过信访渠道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承办单位应把办理结果及时答复本人;

(二)重大案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或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内务司法工作的副主任审批后,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限期内书面说明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报送办理结果的案件处理不当的,可要求承办机关复办,承办机关在接到复办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复办的结果书面上报市人大常委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复办结果仍然不当的,可以委托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依照法律程序确认是否属于错案,确属错案的,承办机关必须依法纠正;

(五)对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审判、检察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转给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督办的案件,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及时转交本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办理,并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认真办理,办理结果应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答复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如发现重大违宪、违法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一)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和处理意见予以维护;

(二)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依法责令其停止;

(三)对诬告、陷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单位和组织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和拒不接受监督、坚持错案不纠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限期纠正;

(三)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撤销或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触犯法律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局、司法局、国家安全局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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