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版:新郑法制 上一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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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并
随意丢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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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并
随意丢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评析】

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并

随意丢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举案说法

【案情】

贾某和唐某均是为某石料厂运送石料的个体运输户。2010年4月10日,贾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运送石料途中与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擦碰,造成唐某车辆轻微损坏。经中间人说和,二人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处理了事故。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贾某将已经置换给唐某的农用运输车从石料厂偷偷开走。当天下午,贾某将被盗车辆开到邻近县市一个露天的废品交易市场内,以车坏为由将车停放于该市场,并向看门人交纳看车费20元。案发后贾某供述,他认为自己的车要比唐某的好很多,自己与唐某换车是吃了大亏,事后越想越觉得心里不平衡,就想把车偷了报复唐某。他把车放在废品交易市场是想让车长期风吹雨淋报废在那,让唐某使用不成,但他自己并不想将车占为己有。4月20日,被盗车辆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

关于本案中贾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盗窃罪、不构成犯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三种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贾某主观上以毁财为目的而非以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目的。盗窃罪的成立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单纯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不是非法占有财物,而是将财物毁损,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泄愤、报复或嫉妒等心理,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本案中,贾某事后觉得心里不平衡,并出于泄愤和报复目的盗回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并加以损毁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其行为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心理学特征。同时,被告人的供述始终是稳定的。因此,应当认定为贾某盗窃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故意毁财而不是非法占有被盗财物。

二、将车辆放置于露天任由风吹雨淋是损毁财物的方式之一。刑法意义上的“毁坏”不应仅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且应当包括其他可能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将被盗农用运输车(没有驾驶室)放置于没有任何遮挡设施的露天废品交易市场内,任由风吹雨淋,长此以往,车辆必然逐渐生锈、老化、直至最终报废,农用运输车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必然逐渐降低直至丧失殆尽。由于案发较快且侦破迅速,被盗车辆在被发现时并没有损坏,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此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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