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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机构的
“可为”和“不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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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机构的
“可为”和“不可为”

担保机构的

“可为”和“不可为”

近年来,部分担保机构违法吸储放贷个案时有发生,成为非法集资活动的高危区,对行业平稳、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不良影响。对于投资者和借贷者来说,了解哪些业务是担保机构“可为”范围,哪些属于“不可为”范围,可以主动远离非法集资活动,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10年11月15日,我市根据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公布了《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可为”、“不可为”范围给予了明确规定。

《办法》规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信用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和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信用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活动的,将依法予以查处。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除需满足信用担保机构设立或变更规定的条件外,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办法》同时指出,对信用担保机构采取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已经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由各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本报记者 宋建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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