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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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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郑州市卫生局
关于《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通告
第二章 体系建设第三章 服务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关于《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提高社会急救医疗能力,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由市卫生局起草,经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审查、修改,形成了《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188号)有关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望积极参与,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3年5月8日前反馈到市政府法制办。

传 真:0371-67446680

电子信箱:fzfg@zhengzhou.gov.cn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市政府法制办法规处

邮 编:450006

2013年4月28日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提高社会急救医疗能力,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救治等相关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第四条【原则】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统一指挥调度、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社会急救医疗应当遵循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投入和增长机制,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业务指导】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对各类专业性和社会性救援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九条【体系构成】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急救中心(站);

(三)符合接诊条件的医疗机构;

(四)专业性、社会性救护组织。

第十条【急救机构的设置】 急救中心(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规划和建设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一条【公益岗位】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可以设立公益性岗位。

第十二条【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职责】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建立健全急救医疗管理制度,对急救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紧急医疗呼救,并按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存和报告急救信息;

(四)保障通讯指挥调度平台、网络设备、通讯信息集成设备的运行、维护及更新;

(五)负责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及大型群体性活动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六)定期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

(七)组织开展社会急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急救中心(站)职责】 急救中心(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和首诊负责制,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负责急、危、重症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运工作;

(三)及时反馈急救医疗信息;

(四)按规定配备急救人员,配置急救设备并及时维护更新;

(五)开展急救技能培训、急救知识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急救电话】 “120”为本市唯一的社会急救医疗特服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设置为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

凡发现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均有拨打“120”呼救的义务,提供准确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配合急救人员施救。

第十五条【联动机制】 本市建立应急系统联动机制,实现“120”、“110”、“119”等信息共享,协同完成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社会救护组织】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和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社会性救援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设备、器材,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技能培训。

机场、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体外自动除颤仪,用于对突发心脏骤停患者的抢救。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急救医疗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对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和群众性救护组织的急救医疗培训进行指导。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开展急救医疗知识公益性宣传。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及其服务对象进行急救知识宣传。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急救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呼救服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满足公众的呼救需求。

第二十条【呼救受理】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当即时发出指令,急救中心(站)接到指令后应当在最短时间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

呼救信息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两年,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依法调取、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现场救治】 急救人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工作规范实施现场救护。

伤病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疗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有生命危险的,急救医疗人员应当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场的,急救医疗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按专业就近送往医疗机构;伤病员需要隔离的,急救医疗人员有权决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接诊】 医疗机构应当接收急救伤病员,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医护人员规范】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其中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三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备两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二十四条【临时措施】 为挽救生命,急救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破门(窗)等应急手段进行施救,但尽可能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五条【告知】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等书面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第二十六条【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本市低保人员、农村五保户、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免收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担架队服务费,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七条【弱势群体救治】 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不明人员突发急、危、重症时,接诊的急救中心(站)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救治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条款】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者冒用急救中心(站)名义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二)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识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三)拨打“120”特服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恶意呼救;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急救保障

第三十条【专项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专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通讯指挥调度平台、急救医疗车辆、抢救设备和器材、急救信息化建设等设施设备的配备、维护及更新;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大型群体性活动的急救医疗服务;

(四)突发公共事件的急救医疗服务;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社会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

第三十一条【急救车辆】 急救医疗车辆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移动卫星定位系统、无线通讯设备、车载视频监控系统和急救信息传输系统。

第三十二条【优先通行权】 急救医疗车辆在执行任务时:

(一)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免收路、桥、隧道费。

其他车辆与行人应当主动让行,急救医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优先保证急救医疗车辆完成急救任务。

第三十三条【人员保障】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并享有国家规定的补助和津贴。

第三十四条【相关部门保障】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工作提供保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人员和车辆优先通行,维护现场秩序;

(二)公安、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识别身份的伤病员有关情况,应当及时调查或者实施救助;

(三)通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四)电力企业应当保障向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和急救中心(站)提供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一般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冒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急救中心(站)或者“120”特服号码的名称、标志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向有权部门建议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许可证,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急救车辆】 擅自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假冒急救医疗车辆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社会人员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特服电话进行恶意呼救的;

(五)其他扰乱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条【相关部门责任】 公安、民政、通信、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责任】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和上报急救医疗信息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急救中心(站)责任】 急救中心(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紧急医疗救援机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派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资格,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症伤病员的;

(三)急救人员与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急救医疗车辆的。

第四十三条【急救人员责任】 急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

(二)未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等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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