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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版:要闻综合 | 上一版3 4下一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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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 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现将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电 话:67181694 67181327 传 真:67432680 电子信箱:zzrdfzs@163.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邮 编:450007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6月27日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服务能力,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服务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四条【遵循的原则】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统一指挥调度,遵循就近、就急、合理施救和尊重伤病员意愿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保障】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社会急救医疗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消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八条【体系组成】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急救医疗中心(站); (三)符合接诊条件的医疗机构; (四)专业性救护组织、社会性救护组织。 第九条【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职责】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建立健全急救医疗管理制度,对急救医疗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考核和监督; (三)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和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体性活动急救医疗服务的保障工作;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紧急医疗呼救,并按规定登记、保存和报告急救信息; (五)定期组织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 (六)负责宣传社会急救医疗知识,对各类专业性救护组织和社会性救护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负责通讯指挥调度平台、网络设备、通讯信息集成设备的运行保障工作。 第十条【急救医疗中心(站)职责】 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二)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负责急、危、重症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运工作; (三)及时反馈急救医疗信息; (四)开展急救技能培训、急救知识宣传工作; (五)按规定配备急救人员,配置并及时维护更新急救设备、器材。 第十一条【急救医疗机构设置】 设置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建设标准,按照法定程序申报。 第十二条【急救医护人员资格】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三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备两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第十三条【建立救护组织】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社会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设备、器材,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宣传教育】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急救医疗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公安、教育、民政、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其服务对象进行急救医疗知识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进行急救医疗知识公益性宣传,以此增强公众急救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辖区域内定期组织居(村)民开展急救医疗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急救服务 第十六条【急救电话】 “120”为本市唯一的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设置为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 “120”紧急医疗救援纳入本市应急联动系统,实现与 “110”、“119”等应急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呼救服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满足公众的急救需求。 凡发现急、危、重症伤病员的,均可以及时拨打“120”呼救。 第十八条【派诊时间】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当在一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在接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保存受理的急救信息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救护规范】 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急救标志,按工作规范实施救护。 急救伤病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就近送往医疗机构;需要对伤病员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急救医护人员有权决定救治医疗机构。 急救伤病员可能存在生命危险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的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第二十条【接诊规范】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接收急救伤病员,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特殊群体救治】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不明人员发生急、危、重症需要救治时,接诊的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先行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 抢救、治疗费用经民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认,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提前告知】 社会举办大型庆典、重大体育、文化娱乐和展览(销)等群体性活动需要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提前三日将活动时间、地点、规模、参加人数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第二十三条【服务收费】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费用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属于本市低保人员、农村五保户、残疾人员、优抚对象的急救伤病员,其急救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者冒用急救医疗中心(站)的名称或者标识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二)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识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三)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急救保障 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递增。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办大型群体性活动的急救医疗服务;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急救医疗救援; (三)急救医疗车辆、设备、器材和通讯指挥调度平台等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的配备、维护及更新; (四)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社会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车辆保障】 急救医疗车辆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移动卫星定位系统、无线通讯设备、车载视频监控系统和急救信息传输系统。 第二十八条【通行保障】 急救医疗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与行人应当主动让行;免缴路、桥、隧道通行费用。 第二十九条【应急措施】 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如遇到门(窗)紧闭等障碍情形的,为挽救生命,可依法采取破门(窗)等应急措施,但应当尽可能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条【岗位保障】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可依法设立公益性岗位,优先聘用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人员。 急救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补助和津贴,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 第三十一条【综合保障】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保障: (一)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车辆优先通行,维护急救现场秩序; (二)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的伤病员和无法识别身份的伤病员实施救助; (三)通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 (四)电力企业应当保障向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和急救医疗中心(站)提供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 (五)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同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冒用名称或标识】 冒用急救医疗中心(站)名称或者“120”急救标识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责任】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和上报急救医疗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急救医疗中心(站)责任】 急救医疗中心(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症伤病员的; (三)急救人员与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急救医疗车辆的; (六)违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急救人员责任】 急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 (二)未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责任】 卫生、公安、民政和通信、电力等相关行政部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实施】 开发区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中县(市、区)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前款所称开发区包括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东新区等。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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