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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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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保 护第三章 管 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郑韩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郑韩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郑韩故城遗址,是指位于新郑市行政区域内的东周时期郑国和韩国的都城遗址及其附属的各类遗址和墓葬。

第三条 郑韩故城遗址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持原貌、生态养护、合理利用和加强管理的原则,并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新郑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郑韩故城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郑韩故城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 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新郑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郑韩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郑韩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资金。

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对因文物保护造成的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村(居)民权利和利益的损失进行补偿。

第七条 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郑韩故城遗址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郑韩故城遗址的行为。

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依法及时查处破坏、损毁郑韩故城遗址的行为。

第九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新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调整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新郑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界桩、隔离栅网等保护设施,并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或者涂污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征求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郑韩故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不得破坏郑韩故城遗址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出让前或者划拨前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

第十五条 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区域内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的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中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扩大绿化覆盖面积,加大对双洎河、黄水河的治理,维护郑韩故城遗址自然风貌。

第十七条 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郑韩故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组织建设郑韩故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保持郑韩故城遗址的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展示遗址的文化底蕴。

第十八条 郑韩故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区域内的土地,由新郑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逐步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依法划拨。

郑韩故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征收;现有的各类近现代墓及墓碑,应当逐步迁出。

郑韩故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优先纳入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在制定涉及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的建设规划、工程审批及决定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郑韩故城遗址巡查、检查制度。

在巡查、检查中发现危及郑韩故城遗址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同时向新郑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安装安全技术防范、避雷、消防等防护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送新郑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煤炭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郑韩故城遗址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地面塌陷等自然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区域内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和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及保护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利用郑韩故城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确保郑韩故城遗址安全。

出现危及郑韩故城遗址安全情形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前款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放牧;

(二)修建墓地、墓碑;

(三)种植不符合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的树木;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野炊或者其他焚烧行为;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七)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或者攀爬;

(八)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水务、公安、林业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郑韩故城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在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郑韩故城遗址的修缮、养护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修缮、养护工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郑韩故城遗址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郑韩故城遗址的修缮和养护费用;

(三)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的奖励。

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具体办法由新郑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郑韩故城遗址或者遗址历史风貌造成轻微破坏的,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郑韩故城遗址或者遗址历史风貌造成严重破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中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或者涂污郑韩故城遗址标志、界桩、隔离栅网等保护设施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的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进行出让或者划拨的;

(二)对不符合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的建设工程进行审批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四)未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破坏郑韩故城遗址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侵占、挪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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