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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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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二〇一五〕第二号

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现将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电 话:67181694 67181320

传 真:67432680

电子信箱:zzrdfzs@163.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邮 编:450007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5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协调解决施工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施工安全监督体系。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原则机制】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社会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六条【主体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安装拆卸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制度,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科技创新和绿色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鼓励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程。

第八条【公布产品目录】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材料设备等淘汰目录。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符合国家、省标准、规程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产品目录。

第二章 责任主体安全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

(二)在施工合同中单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竞价项目;

(三)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和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程监管,并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五)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时,应当持施工合同到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确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施工企业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勘察单位责任】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报告中注明复杂地形、地质情况和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交底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复勘、补勘。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超限结构、大跨度、深基坑、高支模、隧道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异常或达到报警值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出租单位责任】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出租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

第十四条【验收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前,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责任】 检测单位在检测检验建筑起重等机械设备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施工企业和其他机械设备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配备专职安全员】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2个以上(含2个)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变更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并到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业人员依法理赔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带班制度】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做好带班记录;临时离开不能现场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教育培训】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教育培训,建立个人电子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施工安全管理的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员设置】 监理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安全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2个以上(含2个)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施工企业及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落实情况;

(四)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

(五)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环节,监理单位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三条【其他单位责任】 建设安全管理协会应当发挥协调、服务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检测、监测、审计等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措施。

施工企业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施工人员正确使用。

施工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施工人员: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安全管理人员责任】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人员权利】 施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晓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施工人员义务】 施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现场管理要求】 施工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二)实行物业化管理;

(三)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按照规定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五)在主要出入口按规范设置车辆冲洗平台,施工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六)拆除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降尘措施;

(七)采取硬化、固化、绿化、覆盖、喷淋等综合降尘措施;

(八)设置临时消防通道,满足消防通行要求;

(九)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及时清运施工废弃物;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垃圾和物料;

(十)高温、暴风雨、冰雹等天气时,对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施工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十一)应当依法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高处作业吊篮】 高处作业吊篮应当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除作业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禁止采用吊绳、吊板等违反高处作业规范的方式。

第三十条【办公、生活区安全设置要求】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加工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临时用电要求】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范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大功率电器用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考评制度】 本市建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综合考评制度,其考评结果纳入市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的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并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

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或手续不全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查处。

第三十四条【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在本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基本信息和动态,严格准入清出制度,加强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安全行政执法】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享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执法所需的保障。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购买咨询、评价、审计等社会专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监督】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可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提取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未按规定提取使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检查权力】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停工整改;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安全监督,建立施工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建设电子执法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应急救援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事故调查】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参与或组织实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

事故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以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三)、(四)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单位法律责任】 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测单位法律责任】 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企业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安全管理人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落实绿色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未进行安全防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施工现场未采取固化、绿化降尘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监管单位法律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行为人承担责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条款适用】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工程、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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