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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郑州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以及个人信用积分名称的通知
郑州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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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7〕70号)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郑政文〔2018〕103号)等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个人信用评价标准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通过科学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建立基于个人信用信息的计算模型,对本市个人信用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通过不同项目进行加减分,综合计算得出个人信用积分及评级,从而为个人信用联合奖惩提供依据。

第三条 信用积分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人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郑州市常住人口。

第五条 郑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我市个人信用积分的政策制定和指导协调,市信用中心负责数据归集、模型设计、分值计算、查询应用等工作,个人信用信息由有权作出表彰、奖励、处罚决定的部门(纪检、市场监管、税务、人社等)负责提供,各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生成的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信息分类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及其他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对信用信息的分类进行认定,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个人对本人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和投诉权。个人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其信用信息、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投诉。市信用中心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个人良好信息,是指经过信用信息提供者认定,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起正面积极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荣誉信息:获得市级部门及以上单位表彰、荣誉或功勋;

(二)社会公德: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慈善捐款、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无偿献血等方面的信息;

(三)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服务群众、奉献社会模范作用突出,以及工作有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等信息;

(四)家庭美德:长期赡养年老体弱家庭成员、无偿照顾没有血缘关系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个人不良信息,是指经过信用信息提供者认定,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起负面消极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二)偷税、漏税、骗税和抗税等不依法纳税行为;

(三)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四)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行为;

(五)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或被强制执行的行为;

(六)在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等缴费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

(七)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劳动报酬以及故意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本人或协助他人及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九)家庭暴力,不赡养老人、虐待老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逃避法定义务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行为;

(十)信贷、担保、保险等金融领域存在的逾期、骗保、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

(十一)发生违反预付款管理相关规定,单方违约,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

(十二)在社保、养老、救助、保障房、技能鉴定、职称评审等方面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违规操作的行为;

(十三)考试作弊、学历造假、论文抄袭、学术不端、伪造就业资料等行为;

(十四)违反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违背信用承诺的行为;

(十五)网格化管理重点领域拒不整改或强制执行的行为;

(十六)网络诈骗、造谣传谣、侵害他人隐私等行为;

(十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

(十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行贿、受贿、制假、售假、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九)交通违法以及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

(二十)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条 重点职业人群的失信行为,除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个人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经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或行业组织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职业证书;

(二)被列为行业禁止进入者,或取消、降低资质等级;

(三)违背职业道德、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损失;

(五)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工作纪律的失信,并被处分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不良信息按照失信程度,分为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是指第九条中列举的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除严重失信信息外,其余认定为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良好信息有效期限为良好行为持续期,或荣誉事项有效期限,或良好信息认定之日起3年;不良信息有效期限为不良行为事件终止之日起3年。信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再作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未修复信用信息除外)。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评价以信用积分形式表现,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准确原则,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积分基础分为100分,良好信息加分,不良信息扣分,分值分布在0到200之间,分数越高表明信用越好,从高到低分为五档:

(一)信用极好:信用积分在150分以上,一般指有很多良好信息,且无不良信息;

(二)信用优秀:信用积分在120~150分之间,一般指有较多良好信息;

(三)信用良好:信用积分在100~120分之间,一般指有少量良好信息;

(四)轻微失信:信用积分在80~100分之间,一般指有少量一般失信信息;

(五)信用较差:信用积分在80分以下,一般指有较多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信用积分计算原则:

(一)信用积分计算方法为指标加减法,基础信息不纳入计分体系。

(二)行政处罚信息的扣分根据各部门的分级分类(一般、较重、严重)情况,依次扣分;刑事判决信息根据刑期长短扣分;其他失信信息扣分视不同情况而定。

(三)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含以下)荣誉信息分别加分。包括无偿献血、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加分情况。

(四)因同一失信行为被两个部门纳入失信信息扣分的,按最高扣分项扣分,不重复扣分。

(五)同一事项加分项目按最高加分项计分,不重复计分。

(六)因同一事项而产生的不良信息扣分后,在信用信息评价有效期内又重新发生同一不良信息的,在原分值基础上加倍扣分。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信用信息,也纳入自然人信用积分管理。企业受到行政处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扣减其法定代表人信用积分。企业获得的荣誉表彰信息,记入企业法定代表人信用积分。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有效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良好信息评价期限为3年,失信信息评价期限为3年。期满后信息转为档案保存,不再纳入信用积分评价范围。

第十七条 个人信用等级可以通过参加志愿服务、无偿献血等社会公益活动获得信用加分提升,也可以通过国家、省有关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争取缩短失信行为评价期限,重建良好信用。

第四章 信用积分应用

第十八条 个人信用奖惩坚持“激励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对守信者实行优先享受、绿色通道、重点支持、媒体宣传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加大惩戒力度,提高失信成本,逐步形成使守信者“处处守信,事事方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信用联动奖惩机制。

第十九条 对信用良好与轻微失信的个人,一般不给予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条 对信用优秀的个人,可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在使用公共交通时享受一定的优惠;

(二)在租借图书时免押金信用租借;

(三)在车辆年检等方面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四)在教育、就业、住房、养老、医疗、医保、社会救助等公共事业领域给予优先安排;

(五)鼓励在申请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时,发放信用贷款,给予优先授信、简化办理,并享受一定的利率优惠;

(六)在国有专业市场、园区场地、租金等资源要素配置时给予优先安排;

(七)在发展党员、评优评先、资质评定、职称评聘等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涉及打分或考核的予以加分;

(八)在“信用郑州”网站、“信用郑州”微信公众号和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极好的个人,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激励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列入守信“红名单”,授予相关表彰或荣誉,作为诚信典型进行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或推介;

(二)在公共交通、金融信贷等服务时享受更多优惠;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较差的个人,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取消个人已享受的激励(本办法所列激励事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书面告知;

(三)建议在金融服务中适当降低信贷规模,调高贷款利率,或采取降低风险的其他限制措施;

(四)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五)国家公务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一般不得提拔晋升;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较差个人中的失信被执行人,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限制担任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二)限制出入境、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

(三)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

(四)限制本人及配偶入住星级宾馆、购买豪车;

(五)限制新建或扩建房屋、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

(六)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机构或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重点职业人群存在失信行为,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对于严重失信的重点职业人员,列入“重点职业人群黑名单”或“行业禁入者”,予以公示;

(二)禁止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三)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和社会法人在进行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开展合资合作、就业招聘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前,积极使用个人信用核查报告,以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作出认定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可通过自主解释、申请延期、主动履约等方式修复信用。个人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申请。个人还可通过慈善募捐、无偿献血、志愿活动、长期不产生失信记录等方式提升信用分。

信用信息提供者接收个人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个人申请修复的信用信息进行核查,个人已整改到位的,应当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个人和市信用中心,修复后不作为惩戒的依据,但不删除相关失信信息;个人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个人。

第二十七条 个人对市信用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市信用中心或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信用中心受理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个人作出书面答复。需要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信息核对的,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自接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

异议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由于信用信息错误导致守信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的,应及时将信用信息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相关部门和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信息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个人对激励和惩戒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提出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个人作出书面答复。守信行为与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信用信息并调整激励惩戒措施。在异议、复议或者诉讼处理期间,相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不予停止。

第二十九条 信用积分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非本人(或者本人授权)不能查询。“信用郑州”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是信用积分的网上查询渠道,通过个人身份证号码和密码登录信用积分管理系统,并签署信用信息授权管理协议书后,可进行积分查询。网上查询可查看个人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信息。详细的信用积分加分及扣分情况,凭身份证到政务服务大厅信用查询窗口现场查询。

第三十条 市信用中心建立个人信用积分系统,定期在“信用郑州”网站上发布个人信用等级分布图及人数,方便各职能部门依此做出相应的应用细则调整。信用积分系统上动态更新数据,生成新的信用积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可靠、完整,防止信息泄露,并结合本办法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个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报市信用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定期召集各信用信息提供和应用单位,对本办法进行修正、补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信用办负责解释。

201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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