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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干部不能乱收“好处费”

段某,X市交通运输局公职人员,中共党员。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段某在运管所某治超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经过的部分违法营运车辆提供通行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带车人”苏某好处费3.6万元。2018年12月13日,段某被X市人民法院判处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那么对段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为纪法衔接条款,是关于党员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单处罚金后,如何给予其党纪处分的规定。这里的“免予刑事处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而判决免除刑罚的情况。党员有该情形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在党纪上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重处分。

2015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8年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段某身为党员干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被判处受贿罪,虽免予刑事处罚,但根据《条例》规定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重处分。经X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段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本报记者 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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