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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 全力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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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 全力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1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三号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2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1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疫情防控有关决定以及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按照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科技手段,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与响应等级相对应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切实履行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防控网络,落实联防联控机制,采取有力应对措施,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和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保、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汇集群防群治力量,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做好辖区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发挥自治作用,认真落实防控责任,扎实做好辖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登记和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疫情防控,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作用,组织动员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群防群控。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医作用,加强农村外来人员健康排查管理,分级分类做好疫情防控和信息登记上报。强化农村市场经营主体监管,保障农村疫情防控工作物资、资金和人员需要,切实做好农村疫情防控工作。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疫情防控规定,服从本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冠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

航空、铁路、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市政公用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就近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医,第一时间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

(三)与新冠肺炎患者有过密切接触或者从疫情严重地区返(来)郑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健康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医学观察,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四)了解疫情防控相关卫生健康科学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等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

(五)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在医疗救护、预防控制、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建设施工、物流配送、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依法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变化及时调整或者解除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本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给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优先满足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捐赠受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受赠财物全部用于疫情防控。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全力以赴抓好疫情防控同时,统筹做好“六稳”工作,有序推动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抓好在建项目复工和新项目开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安排部署,强化属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学校责任,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学校做好复工、复产、复课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网络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在线办理相关业务。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涉疫情违法犯罪线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十一、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本市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监察对象在疫情防控中履职尽责、秉公用权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四、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不按照规定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的;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制度,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的;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扰乱医疗秩序的;

(五)医疗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确诊或者疑似患者接触等情况,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十五、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带头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先锋表率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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