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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共 交通条例》的决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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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共 交通条例》的决定(草案)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二○二○〕第一号

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现将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决定(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6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话:67181327

传真:67181327

电子信箱:zzrdfgw@163.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450007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0年6月1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做如下修订:

一、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形成全域公共交通,提供城乡公共交通均等化服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不得损害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在第(一)中增加“轨道交通”;

在第二款中增加“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能满足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验收。”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首末站、枢纽站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和防范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二款。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发展改革、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车辆。新增公共交通车辆应当是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市区公共交通线路需延伸至县(市)、上街区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上街区公共交通线路在本市范围内需延伸至相邻县(市)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聘用的公交驾驶员、调度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记录,无吸毒行为记录。

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的规定,遇有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位。

违反有关规定的,驾驶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影响车内秩序和安全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资源,组织经营者提供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社区接驳班车、夜间班车以及定制线路等多样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定制线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为:“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依法加强安全检查,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禁止下列扰乱乘车秩序、妨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辱骂、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抢夺运营车辆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以及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非法拦截、强行上下运营车辆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五)在运营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以及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等行为;

(六)携带畜禽、猫、狗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七)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八)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九)擅自进入车辆调度中心、车辆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

(十)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条规定,扰乱公共交通运营管理秩序、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部分修改:第四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线路布局”;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和城市发展实际需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空调车通风设施性能良好”;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售票员”;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弱”改为“幼”;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除本条中的“行政”。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条文顺序做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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