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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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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
(草案审议修改稿)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公 告

〔二〇二二〕第三号

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郑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现将该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年8月2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话(传真):89890713

电 子 信 箱:zzrdfgw@163.com

通 讯 地 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450007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2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发展,打造国际会展名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服务和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贸易、工业、科技、文旅、物流等领域发展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组织参展单位按照特定主题进行物品、技术、数据、服务等展览,为参与者提供商务洽谈、交流合作、技术推介、营销展示、现场体验等服务的商务性活动,但以现场零售为主的展销活动除外。

第三条【基本原则】会展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倡导绿色理念,加强产业联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会展业发展中长期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展业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会展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是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综合协调和规范管理等工作。市会展业促进机构负责全市会展业产业培育、宣传推介、统计调查、政策咨询以及会展活动的服务保障等公共事务。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物流口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会展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与会展业相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市场调查研究、服务标准制定、会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信息交流与合作,调解会展活动纠纷,引导行业规范运营,推动行业公平竞争、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布局规划】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会展场馆布局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经批准的会展场馆布局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会展场馆】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办理会展场馆建设项目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商务部门的意见。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会展场馆布局规划的要求,支持会展场馆以及市政、交通、餐饮、住宿、物流、通信等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符合会展活动使用条件的场所延伸配套服务,积极发展会展业态,提高场所综合利用效能,拓展会展业发展空间。

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将本系统具备会展功能的场所信息报送至商务部门,由商务部门根据需要统筹场所资源共享利用。

第九条【资金扶持】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会展活动的举办、品牌引进与培育、产业融合、宣传推广、人才培训、信息化建设等会展业促进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会展业发展。

第十条【产业联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发展特色,制定政策措施,搭建资源共享平台,创办品牌会展活动,推动会展业与制造、商贸、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联动发展,扩大会展业溢出带动效应。

第十一条【国际合作】建立国际会展活动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会展合作,加大会展业宣传推广力度,提升本市会展业的国际影响力。

第十二条【区域合作】建立区域会展业合作机制,发挥本市区位交通、物流枢纽优势,通过联合办展、联合推广、品牌合作等形式,举办具有区域影响力的品牌会展活动,增强国家中心城市辐射带动力。

第十三条【购买服务】政府举办会展活动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推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四条【融资渠道】构建多元化会展业发展融资渠道。

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投资者参与会展场馆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和会展项目运营。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创新适合会展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拓宽会展业融资渠道,为会展产业集聚和相关服务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支持中小会展企业发展,培育壮大会展市场主体。鼓励通过兼并、收购、联营等形式,组建具有国际和区域竞争力的大型会展企业。

鼓励境内外举办单位、服务单位、行业组织等在本市设立机构、举办会展活动、开展项目合作,并在人才引进、金融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人才培育】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把会展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纳入市人才管理工作计划。

支持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根据规定在住房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行业组织与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服务单位加强合作,建立会展教育、培训、实践基地,培养符合市场需求的会展人才。

第十七条【线上会展】鼓励会展业态创新和模式创新,引导和扶持举办单位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举办线上会展活动,提升展览展示、宣传推介、经贸洽谈等效果。

推动传统会展项目数字化转型升级,支持举办单位整合现有会展资源,依托线下品牌会展项目,开通线上展览,打造网络展会集群,促进线上线下同步互动、有机融合发展。

培育具有先进办展理念、运营规范、模式创新、成效显著的在线展览企业,打造市场竞争力强、带动作用大的线上品牌会展。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绿色会展】在会展场馆的设计、建设、使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环保节能技术。

鼓励在会展活动中使用绿色低碳的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政务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统一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开设会展服务窗口,运用信息化方式,建立多部门协同联合办理工作机制,为会展活动举办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相关信息,协同有关部门提供政策咨询、宣传推介、通关便利、政务协助等服务。

公安、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应当优化会展政务服务流程,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供行政许可便利服务,并及时将许可信息归集至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举办单位申请年度内在同一场馆举行同等规模或者相同内容的多场次会展活动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二十条【会展秩序】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对会展活动实施现场联合检查,维护会展活动正常秩序。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市会展业促进机构根据会展活动实际需要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加强监管,接受并处理投诉。

第二十一条【重大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会展活动综合保障机制,组织商务、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开展安全保障、交通协调、人员疏导、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展览面积达六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会展活动或者国际性、国家级等高端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可以向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商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综合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安全责任】举办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在活动举办前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制定会展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场馆单位应当建立场馆安全管理制度,在会展场馆配备安全技防、疫情防控、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做好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参展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责任,配合做好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活动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对机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

会展活动期间出现安全风险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快速处理会展活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数据统计】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会展业统计调查分析体系,规范统计范围、口径、标准,统计分析会展业发展相关数据,为促进会展业发展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招展信息】举办单位发布会展活动招展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准确的原则,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

已经发布会展活动招展信息的,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确需变更或者取消会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参展单位、场馆单位和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参展单位在会展活动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展示、展销假冒伪劣商品;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参展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举办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或者取消参展资格等措施,并按照规定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会展活动各方主体有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失信信息。

依照《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展销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扰乱会展活动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政务责任】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会展业促进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举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的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等;

(二)场馆单位,是指为会展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单位;

(三)参展单位,是指将物品、技术、数据、服务等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交流的单位;

(四)服务单位,是指在会展活动中为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单位、观众等各方提供主场、搭建、物流、餐饮等专业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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