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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不可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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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不可滥用

单艳伟

公平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一种宏观调控社会的工具,往往不具有直接可操作性,但在纠纷解决中自始至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公正、平允、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各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大致均衡,要求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平原则,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民事主体之间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另一方面,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要合理,与当事人过错程度相适应。

关于公平原则,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后者将“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修改为“由双方分担损失”,但本意均是,在民事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均无法得到救济时,为不显失公平,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而在司法实践中因“根据实际情况”这一表述,范围不清,边界模糊,无形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诸多“和稀泥”式判决书的出现,造成了“死者为大”“闹者有理”的不良社会导向。“扶不扶”“劝不劝”,在法律和道德上本不该是问题,但却一度引起人民群众迷茫和困惑。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施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又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条旨在限制自由裁量的空间,严格要求依照法律规定来适用公平责任。从逻辑上讲,该条并未将公平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仅是将其作为补充适用的规则,但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公平责任的适用空间,避免和稀泥式裁判的出现。

其实,有些案件不存在适用公平原则的空间。首先,公平原则的适用要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原则,否则,若二者仅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该原则便无适用的余地,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像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电梯劝阻吸烟无责案”,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的行为与老人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时就已经排除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再以“老人确实是在与被告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这一时间关联来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1.5万元,违背了立法精神。

再说,在该案中,医生杨某劝阻吸烟过程中始终保持冷静态度,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显然不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吸烟老人段某在公共电梯间内吸烟的行为明显是有过错的,这里就牵涉到公民权利的行使边界问题。《民法总则》第8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案中,段某在公共电梯间内吸烟,侵害了不特定的公众的健康权,超过了其权利行使的边界,是有过错的。从这一角度来讲,一方当事人有过错,也是无法适用公平原则,否则,真正的公平正义便会遭到公平原则的破坏。

此外,在受害人之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之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若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损害后,第三人行为介入引起了加重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加重的损害后果,亦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原则。

适当适用公平原则,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为了“息事宁人”或“让当事人心理平衡”,而滥用了公平原则。本不该担责的当事人承担了责任,必将产生“法是恶法”的观念,从而对法律产生抵触心理。另一方当事人得到了不应得到的利益,助长了缠讼、闹讼的歪风。这将会使普通民众产生错误的法律观,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极大的不公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应运而生,明确了公平原则的适用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给人民群众吃了一颗定心丸,使得公平原则的适用更加适当、更加公平。

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一部《民法典》不能将所有的民事行为规范穷尽,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公序良俗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民间纠纷的指导原则。“电梯劝阻吸烟无责案”在二审阶段,法院在认定“公平原则”存在适用错误的情况下,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予以大胆纠正,弘扬了社会正能量,推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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