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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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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8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三十七号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30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

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1.在第三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等电动代步工具,但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

2.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等进行定期巡查、检查,遇到自然灾害等情形时,应当增加巡查、检查频次。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3.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变电站”后增加“高压供电电缆通道”。

4.在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城乡建设”前增加“应急管理”。

5.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安”前增加“应急管理”。

6.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并按照规定启动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意见反映制度,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站点信箱等渠道,听取社会公众对轨道交通的意见和建议。

“对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应急管理、抢险救援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判、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8.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第(三)项至第(五)项”修改为“第(三)项至第(六)项”。

9.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并在“等部门”后增加“和单位”。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删去其中的“国土资源”。

二、对《郑州市规范城市客运行为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10.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1.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12.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此外,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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