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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消防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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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消防工作若干规定
(草案审议修改稿)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二〇二三〕第三号

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郑州市消防工作若干规定(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现将该规定草案审议修改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7月7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 话:89890713

传 真:89890715

电子邮箱:zzrdfgw@163.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450007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3年6月26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按照规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工作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等相关工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消防安全服务中心,承担辖区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督促火灾隐患整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承担辖区内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六条【单位主体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并根据需要开展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场所。

第八条【特殊人群】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独居老人、失能、残疾、精神失常等特殊人群进行登记,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前款规定的特殊人群居所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九条【智慧消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的消防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实行全时段、可视化的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应当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另行确定适当地点,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消防站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消防站。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消防站:

(一)距离消防站较远,消防力量难以快速到达的区域;

(二)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或者街区;

(三)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

建设消防站、小型消防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

第十二条【消防装备配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并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特种车辆(艇)、器材和装备,用于石油化工企业、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等火灾扑救和洪涝、地震等灾害处置。

第十三条【城乡消防设施】市政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设资料由城市管理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实行共享;建设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政道路建设总投资,维修、养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依法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水井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道路通行】城市、农村道路建设应当保证消防车正常通行。城市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改造;农村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交通运输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及时组织维修、改造。

因施工作业导致道路无法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获得施工作业许可之日起二日内将道路封闭区域、封闭期限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封闭区域、封闭期限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函告通知。

第十五条【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建筑区划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并且通过图画、广播、视像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四)不得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焊接、油漆、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五)不得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劳动密集型企业不得与危险化学品仓库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得将生产厂房设置在仓库上层;

(七)社会福利机构、医养结合场所,学校、幼儿园等场所,不得在室内吸烟、使用明火,不得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不得在外窗、阳台等部位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设置安全防护网的,应当留有消防应急逃生窗口;

(八)学校、幼儿园的宿舍、图书馆、实验室、计算机房、体育场馆、会堂、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按照规定落实值班制度;

(九)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校外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应当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消防安全规定。

其他有人员居住、生产、生活的经营场所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冷链生产、储存企业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做保温层。

第十七条【住宅区电动车】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电动车辆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用电等安全技术标准。集中充电场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和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鼓励住宅区安装智能管控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禁止在住宅建筑的公共走道、安全出口、楼梯间、门厅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禁止私拉乱接电线充电。

第十八条【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下列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禁止住宿: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

(三)地下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确需留人值守并住宿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住宿部分应当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并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之间设置符合标准的防火分隔,其外窗或者阳台不得设置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以及阻碍人员逃生的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场所内应当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简易喷淋装置、应急照明灯具等消防器材、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应当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农村经营场所】具有餐饮、住宿功能的农家乐、民宿等农村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灭火器、手电、逃生用口罩或者自救呼吸器等消防器材,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梯间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三)不得在客房内使用明火加热、取暖;在其他场所使用明火的,应当设置单独区域,并远离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和柴草、饲草、农作物等可燃物堆放地,以及车辆停放区域;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消防预案和灭火演练】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采集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等场所的交通道路、水源、内部消防设施、建筑物使用及重点部位等信息,并及时录入灭火救援预案系统。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针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等场所具体情况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参与灭火救援演练。

第二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市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特定情形的一般火灾事故,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提级调查处理。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队员保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与其职业的高危险性相适应。

志愿消防队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消防队员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队伍职业保障】本市建立尊崇消防救援职业荣誉体系,并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及人员纳入地方表彰和奖励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建立和完善消防救援人员职业病检测防护、心理疏导和诊断救治等制度,加强职业健康保障。

第二十四条【购买服务】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辨识、消防技术服务、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可燃、易燃装修材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焊接、油漆、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校外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场所住宿部分的外窗或者阳台设置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或者阻碍人员逃生的招牌、广告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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