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2001年12月18日,武某与一房地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0万元的价格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处商品房。双方约定,武某应当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在2002年6月之前交房。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公司如期交房,吴某仅支付了12万元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催要剩余的购房款,直到2004年9月4日,才向武某出具一张购房结算单,载明应补交8万元,武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尚欠8万元”。
2006年9月1日,房地产公司起诉武某,要求他支付所欠购房款。武某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1年年底,房地产公司直到2004年才催要所欠购房款,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武某在购房结算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从重新确认债务之日开始计算,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9月1日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法院最后判决,武某应支付所欠购房款8万元及相关利息。 (张冯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