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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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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干部更要加强党性修养
求真务实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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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刘德法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被害人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宽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从宽处罚的诉讼制度。该制度发端于20世纪中叶,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是其最早的实践尝试。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在于弱化既定刑罚的冷峻形象和强硬态度,让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通过协商的途径,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方式和方案来化解因犯罪行为而带来的损害和冲突,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赔偿,也使加害人因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易于重返社会。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国,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有了具体的政策依据和政策指导。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2006年10月,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写进中共中央文件。宽严相济,预示着中国刑事司法人性化的兴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更有效地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宽严相济中的“宽”,就是要在刑事司法中使刑罚的适用达到轻缓的程度。在当今形势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重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实现刑事诉讼的非羁押化和刑罚适用的非监禁性,尽可能地对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人实行宽容的刑事处理。对于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得到赔偿或对犯罪人予以谅解的,依法应对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实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够较好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谦抑性和行刑的社会化。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经从理论上的探讨发展到区域性的实践活动,北京、浙江、江苏、山东、湖南等一些地方已经开始了有效的尝试。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其中将和解作为不起诉的一个主要考量因素。2004年,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轻伤害案件,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适用和解;江苏省2007年有350起刑事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2007年郑州市检察机关也开始了刑事和解工作的试点。总结全国各地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合法、合理是刑事和解遵循的原则,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刑事和解的目标。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足条件,证据充分才是防止刑事错案的关键。(2)犯罪人认罪。自愿认罪是犯罪人愿意承担责任的表现,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3)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般来讲,犯罪人先提出和解动意,但是否和解的主动权在被害人一方,后者不同意和解的或者犯罪人翻悔的,司法人员不能强迫、引诱双方和解。(4)和解内容合法。双方和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实施了轻微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关于其适用范围,刑事自诉案件应提倡并主要适用刑事和解结案。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杀人、重伤、强奸、抢劫等,如果双方自愿,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和解。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其和解的法律效果分别为:(1)侦查阶段,对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人不予拘留,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2)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3)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实行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对犯罪人免于处罚,自诉案件则可以实现无罪化;重罪案件和解的,可以对犯罪人从轻处罚。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可以较大幅度地实行不羁押诉讼,提高不起诉率,通过适用缓刑、免刑等实现轻罪非监禁化,降低死刑执行率和重刑的适用。最高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指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也更明确地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诱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这说明刑事和解在量刑过程中具有减缓刑罚的效果。

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更为明显: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羁押人数,避免犯罪人被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较大程度地克服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难度,增强其悔罪自新的信心;平息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受到的心理愤怒,使其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得到双重补偿,尽快恢复常态的生活秩序;消除和减弱被害人(方)与犯罪人(方)之间的仇视和冲突,减少和平息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有助于形成和谐的社会气氛和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矛盾体,法律制度的设立和运行也难免其不足和缺陷。为了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作用,避免和克服其可能出现的不利影响,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工作:(1)制定统一的实施意见,指导刑事和解的规范适用。刑事和解是体现刑事政策的一种诉讼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有关司法机关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法律精神的指导性意见,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使其具有普适性和可操作性,也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奠定基础。(2)建立刑事案件风险评估机制,有效避免刑事和解给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可能带来的不良效应。(3)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监督作用,防止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当适用。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中,要防止当事人双方对公诉案件的私了和解,监督因刑事和解而导致的不当撤案、不当诉讼、不当的畸轻判决,确保刑事和解在法律授权的幅度内进行,使刑事和解在合法、合理、有效、有序的轨道上运行。

(作者系武汉大学刑法博士生、郑州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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