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保密”
无限扩大纯属推托
公安机关侦查保密固然重要,但须以保证当事人的必要知情权为前提。
重庆北山中学女生谢雨宏失踪死亡案已过去两个多月,尸检报告终于出来了,结论是“溺水死亡”。据此,公安局作出了不立案的决定。谢雨宏父母希望看到尸检报告,办案人员却表示“领导说尸检报告不能给家属看。”(《重庆时报》4月5日)
对于一些死因存疑的案件,警方在进行尸检后,仅对被害人家属告知尸检结论,而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内容,也不允许查阅尸检报告,似乎已是一种习以为常的做法。警方的理由,要么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因而被害方无权知情;要么说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证据材料需要保密,因而不能查阅。其实,这两种理由都是大可商榷的。
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据此,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均具有知情权,侦查机关负有告知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鉴定结论”,是指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的鉴定结论,其基本表现形式是“鉴定意见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委托单位、委托事项、鉴定对象、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所应告知的应当是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上述全部内容,而不仅仅是最终的结论。试想,如果仅仅告知最终结论,又如何谈得上知情,当事人又如何去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但遗憾的是,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进一步规定:对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简单化理解,涉嫌限制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情范围,而上述两个规定都制定于十几年前,当时“知情权”的理念还没普及,基于时代变化,建议对这些规定进行修改或废除。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公开、参与原则,强调侦查保密必须以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为前提。只有充分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给当事人一个明白,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侦查结论才具有公信力,才能起到解疑释惑、定纷止争的作用。在诸如上述谢雨宏等疑难案件中,人命关天,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死因存在着种种疑惑,此时如果仅仅告知最终结论,而对检验鉴定的过程、依据等均不告知,如何能让被害人家属信服?而且,对谢雨宏等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不立案的决定,从程序上终止了侦查活动,在性质上已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此时如果再强调侦查保密,也纯属推托之辞。
侦查适度公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侦查保密固然需要强调,但必须以保证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必要知情权为前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推进检验鉴定的公开透明,给当事人一个明白,已是势在必行。
一家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