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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客商到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省、郑州市对外开放的有关政策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客商(新郑市境以外)在我市投资比例不低于51%,国外及中国港、澳、台地区客商在我市投资比例不低于25%,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项目,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对客商投资手续的办理实行免费代办制,即由各职能部门归口负责代办。对手续齐全、审批权限在我市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经省、郑州市审批的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助完成审批手续。在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实行项目跟踪服务制。

第四条 客商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享受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

1.投资新建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在我市办理各种证照的,属我市本级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标准的下限减半收取。

2.鼓励客商投资企业向相关重点产业聚集区集中,凡在重点产业聚集区投资建设的生产性项目,自投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内对我市本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规定标准的下限减半收取。

3.客商投资企业在重点产业聚集区以外投资的生产性项目,自投产经营之日起,1年内对我市本级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按规定标准的下限减半收取。

4.客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自投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内免收我市本级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五条 凡在我市兴办的客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和综合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第六条 客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有偿出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在土地出让期内,允许业主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鼓励引导客商投资企业到我市相关重点产业聚集区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并从优先供地、购买、租用等方面给予以下政策优惠。

1.对建设标准化厂房实行优先供地政策。对标准化厂房建设配套费实行优惠。对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建设配套费,一层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对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多层标准厂房的,免征建设配套费;将原有单层厂房改扩建成多层标准厂房的,不再增缴建设配套费。

2.鼓励购买标准化厂房。对生产性企业购买标准化厂房的,受益财政根据企业实际购买面积以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扶持;购买标准化厂房中涉及权证办理所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我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收取工本费外,给予全免。对局部使用标准化厂房、要求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比照商品住宅分割登记发放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3.支持租用标准化厂房。对租用标准化厂房的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根据项目质量,两年内由受益财政按入驻企业年租金额的5%~10%给予财政扶持,用于企业科技创新。

第八条 客商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享受以下财政扶持政策:

1.客商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受益财政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扶持企业,用于科技创新。

2.客商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由受益财政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扶持企业,用于科技创新。

3.属国内外500强企业(集团)或高新技术项目的,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由受益财政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扶持企业,用于科技创新。

第九条 外商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兴办的支柱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作价总额可以达到公司应出资额的35%。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知名企业或行业龙头企业投资兴办各类产业聚集区。产业聚集区由政府引导,企业规划,赋予企业特定的政策支持。由投资者实施自主开发、自主招商,并实施全面自主管理。

第十一条 对于国内外500强企业(集团)在我市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特事特办、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给予更特殊政策优惠。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安静生产日”制度,每月l日至25日为企业安静生产经营日,“企业安静生产经营日”期间除安全生产监管、税务、环保等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到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税务稽查、环境监察等执法公务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准到招商企业进行乱检查、乱评比、乱收费和乱罚款。对违反此规定进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局举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招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子女在入托、入学、入伍、就业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对于年地方财政贡献在100万元以上的招商企业,可以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一定的政治待遇。

第十四条 我市以前的招商引资优惠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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