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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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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康复等服务的设施,以及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医疗紧急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七条 组织编制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 组织编制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编制、批准程序不得变更,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同类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布局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建设:

(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两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建设:

(一)每个乡、镇由政府举办一所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每个行政村建设一个集体所有制的村卫生室,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第十六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多渠道筹集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资金。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医疗卫生设施,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和贴息贷款;

(二)医疗机构自筹;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配套规划。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等有关手续。医疗卫生设施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或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设施;

(二)饲养、屠宰畜禽等场所或设施;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设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擅自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擅自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或土地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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