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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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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卫生、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产业集聚区、园区、开发区等,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一)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冰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应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及时修复。

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逐步进行改造。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经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二节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或拆除。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节 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标志牌,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或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容貌标准,依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四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管理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养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乡(镇)和城乡结合部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焚香烧纸等祭祀活动。

禁止在出殡途中燃放鞭炮、抛撒冥币和纸钱等物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第三十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窨井内扫入、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冰雪,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除。

禁止将含融雪剂的冰雪倾倒在树池、花坛和绿化带内。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渣土、垃圾或者散装、液体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实施。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设备和人员。

社会单位管理的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时间和标准,应当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业要求相一致。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

第二节 废弃物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的,由本单位负责。

有清运能力的,可直接送至垃圾处理厂;无清运能力的,送至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垃圾中转站,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至垃圾处理厂。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与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分类清运。严禁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清运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九条 逐步推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需要使用建筑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饮食经营和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集中收集、中转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四十四条 易燃、有毒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或个人及时清除,不得就地堆放。

第四十六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清运。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及时疏通、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四十九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验收时应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及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所有人保洁、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建设、施工。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定期消毒,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临街建(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向雨水井、污水井内扫入、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清运车辆:

(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六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区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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