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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修改草案)

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

投入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现将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科学技术条例(修改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电话:67186484,67181320 传真:67432680 电子信箱:zzrdfzs@163.com

通信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邮编:450007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规范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科学技术投入应当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和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事业组织自筹、引进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科学技术经费财政预算,监督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对科学技术领域的信贷投入和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直接债务融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科学技术投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管理,保证科学技术投入资金合理高效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投入及使用科学技术经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科学技术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的科学技术投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科学技术的投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财政用于技术研究与开发的经费应当占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比例到2014年达到百分之二点五以上,到2016年达到百分之三以上,并逐年提高。

市本级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二以上。县(市)、区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三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费应另列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基本建设费所占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的比例,并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共财政预算支出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专项经费,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行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系统、本行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和省属驻郑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向本市转化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科学技术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利用信贷、债券、票据、股权等方式进行融资,实现银行业机构科学技术贷款增速高于全部贷款增速,使全市科学技术贷款余额在全部贷款余额中所占比重逐步达到百分之四。

第十五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省、市级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承办项目单位可按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投放科技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等,应按规定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六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学技术投入项目保险、租赁等业务,逐步完善科学技术发展风险投资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与企业经济发展相适应。

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企业的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科研机构应从年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学技术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或返还的税金应全部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学技术资金积累。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鼓励企业事业组织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可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面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途径,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科学技术资金的主要来源:政府专项财政拨款;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捐资;有偿使用科学技术经费回收的部分资金等。

第二十三条 按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支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规定专项拨付。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定科学技术投入重点,协调有关部门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二)高新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保障;

(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示范和引进;

(五)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六)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的研究与应用;

(七)国际先进技术的引进或者研究开发与合作;

(八)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九)其他与科技进步相关的科技活动。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有偿使用、贷款贴息、参股等方式使用。有偿使用的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由财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管理,收回的资金按前款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当用于科普活动、青少年科技活动、学术交流活动、科技馆站等。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列入科学技术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本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应当向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价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监督管理,提高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单位和个人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学技术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投入部门或单位对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纠正科学技术投入资金不合理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技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监督,确保科学技术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将科学技术投入统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立项或者对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立项;

(二)串通他人骗取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三)在项目评审、评估和验收中徇私舞弊;

(四)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违法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拨付的科学技术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追回骗取的科学技术经费;由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经费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其3年内申报的项目不得列入科学技术计划,并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拨付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 年1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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