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X市一名公职人员,中共党员。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裴某利用管理单位公务加油卡的便利条件,违规使用公务加油卡为私车加油或在加油站购物,累计消费金额10750.56元。对于裴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处理?
答: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这里的“不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
2015年《条例》分两条规定了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以及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此次修订,将这两条内容整合为一条,并将原《条例》中“不涉及犯罪”修改为“不构成犯罪”,删除“影响党的形象”以及“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等内容。
裴某身为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一万余元,其行为属于上述“不构成犯罪”情形,但根据《条例》规定须追究党纪责任。X市纪委对裴某违纪问题审查后,根据其违纪事实和情节,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并对其所在单位下发纪律检查建议,建议该单位规范公务用车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