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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拟修改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公交站前后三十米内不得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关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

本报讯(郑报全媒体记者 董艳竹)记者6月23日从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获悉,《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交大会审议。

据了解,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公共交通面临着新情况、新形势、新要求,2009年3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部分内容亟须修订。

同时,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中提到,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市直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本条例规范的仅仅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议对《条例》名称进行修改。经研究,借鉴国家和其他城市相关表述,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多种建设项目应同步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哪些地方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按照二审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客流集散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此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建设公共汽车客运首末站、枢纽站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和防范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发展。

线路设置调整必要时要举行听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作为公益性事业,如何保证经营者运营成本?按照二审稿,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成本监审和补偿、补贴制度,组织财政、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其运营成本进行审计、监审和评价,科学核定定价成本,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或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补偿。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公共汽车线路应当适时调整并进行优化。按照最新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实际设置、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公交站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乘客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时,应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排队上下车;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在运营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以及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等行为;不得携带畜禽、猫、狗等动物乘车,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除外。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劝阻;经制止或者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对于辱骂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行为,二审稿明确做出规定。禁止这些扰乱乘车秩序、妨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辱骂、殴打、拉拽驾驶员,抢夺运营车辆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以及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非法拦截、强行上下运营车辆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识的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等行为。

对于扰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秩序、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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