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版:新郑·综合 | 上一版3 4下一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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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 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新城管罚决字〔2015〕第 01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河南省新郑市安瓿厂,法定代表人:李玉华(女,现年61岁,汉族,家住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辛店1025号,身份证号:410123195407147629),企业注册号:410184000022501(原注册号:4101842810160),地址:新郑市新村镇郑新路中段321号,联系电话:0371-62628608。 经查,你单位于2013年9月26日在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郑新路中段东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厂棚一处(钢架结构,地上一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720平方米,工程造价225804元 )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你的违法行为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15日内自行拆除该建筑物并处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捌拾元肆角(¥22580.4)罚款的行政处罚。 请你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0000002962850021012)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其他方式均无法向你送达新城管罚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法公告送达。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60日即视为送达,联系电话0371-69950026。 2015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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