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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史上的
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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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史上的
著作权法

陈永坤

1266年,南宋为了保护祝穆编著刻印的《方舆胜览》等4部书的刻版权,发布两个榜文,这是由官方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其内容中也有后来以出版为基础的与版权相通的地方。

1903年4月,严复上书学部大臣张百熙,要求实行版权立法,以保护著、述、译、纂者的权利。清政府指派立法大臣沈家本主持立法。在著作权法的起草过程中,不仅考察了各国著作权法,而且派观察员出席了1908年在柏林举行的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国际会议,把法律名称定为《大清著作权律》,1910年(清宣统二年) 颁布。这是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

《大清著作权律》立法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较大,尤其是德、日两国著作权法的影响,但法的内容却可见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影响。

《大清著作权律》分五章,共55条。该法对著作权法的概念、著作(作品) 的范围、作者的权利、取得著作权的程序、著作权的期限、对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侵害及处理等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该法所称的著作权,仅仅指出版权和复制权。著作物(即作品) 的范围包括:文艺、图画、贴本、照片、雕刻、模型。

关于作者的权利,该法没有从正面明文作出规定,而是通过禁止某些行为(即“禁例”)间接作出了规定。

《大清著作权律》采用“注册登记制”。该法规定,作品创作完成之后,著作者应以本人真实姓名到民政部门登记。登记时要交样本两册,注册银圆5元,经民政部发给注册证后,作品才能受到保护。该法允许法人戓其他团体作为著作者进行登记,取得著作权。

《大清著作权律》是在清政府被推翻的前一年颁布的,基本上没有来得及实施。

中华民国建立后,著作权法沿用至1915年。北洋政府1915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以及1928年至1955年的国民党政府著作权法,都深受《大清著作权律》的影响,很多内容大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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